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告 陳財寶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 鍾瑞平 等間請求鄰地過水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臨地過水權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排水溝位置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餘水通過,並不得有妨害過水之行為。」等語,本院單依上開聲明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