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明錩 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 周美梅 之財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一)本件代位被告周明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周紹濂 之遺產,而周紹濂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美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為新竹市○區○○路00號,其於36年8月26日雖申請遷出至新竹市○區○○街00號,然查無遷入之資料,現行方不明,有新竹○○○○○○○○函文及所附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查無現戶設籍資料及死亡登記資料,如尚存活,推算迄今72歲,職是其究係單純失聯無蹤抑或已歿致查無資料,礙難認定。
(二)又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