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元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實行竊盜行為,因遭自助洗衣店店長察覺詢問而報警,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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