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487號
原告 劉彥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上列原告劉彥成、伏自強、陳國祥、施玉仙與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然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原告劉彥成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伏自強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陳國祥、施玉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10元(計算式:1,660+1,880+1,770=5,310),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元(計算式:5,310-5,290=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