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敘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73、15389、17481、252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張鈺賢 (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文敘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羅丹 診所潑漆,張文敘應允後,兩人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鈺賢將兩袋油漆交給張文敘,再由張文敘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該兩袋油漆至羅丹診所,朝該診所之大門潑灑,致使該診所大門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嚇該診所之負責人楊○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敘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六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7他474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108偵15389號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110訴39號卷五第371至3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丹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7他4743號卷一第191至195頁,108偵15389號卷二第85至90頁)、AEB-762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他4743號卷一第197頁)、MUY-728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25298號卷第10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分別就其原先數額(300元、5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1萬5,000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未更動,對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張鈺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即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羅
丹診所之大門,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楊○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權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6,000元報酬等語(見108偵17481
號卷第17至21頁,108偵15389號卷三第665至669頁),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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