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9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969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拉客,並帶由員警喬裝之男客至康定路278號3號1樓房間,與 楊家瑜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可抽取500元。嗣員警至上址房間後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楊家瑜警詢時之陳述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