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旗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柯旗 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柯旗潛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興隆路2段22巷與興隆路2段22巷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其他鋪裝路面,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李美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2段22巷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見狀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裂、上唇穿透型撕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內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外傷性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李美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02389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㈤被告柯旗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於興隆路2段22巷駛入該交岔路口前路邊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誌(可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至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亦未禮讓於幹線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見被告突從巷道竄出而緊急煞車,其機車因此失控滑倒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是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受傷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先
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停車再開云云,嗣經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因此未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做清潔工,已沒作約1、2年,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