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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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駿賢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和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撥打告訴人於卷內留存之電話為空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被告林宜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與郭駿賢前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詎林宜慶因認同舍房之郭駿賢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上開戒治所平二舍16房,徒手毆打郭駿賢,致郭駿賢受有右側眼角浮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駿賢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唱歌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即以左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駿賢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不滿其吟唱歌曲,旋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毆打其右眼成傷之事實。3完整矯正簡表2份證明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4法務部○○○○○○○○受戒治人懲罰報告表、111年7月8日同舍房人員名冊各1份、法務部○○○○○○○○收容人自述書6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眼角浮腫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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