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仁選任辯護人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寶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 陳朝輝 」印文伍枚、「 楊素卿 」印文參枚、「陳朝輝」署押參枚、「楊素卿」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告訴人 楊素林 、被害人陳朝輝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偽造前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時、地密接,客觀上難以割裂而單獨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素林、被
害人陳朝輝同意,竟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租約並持以辦理戶籍登記,破壞社會文書往來公正性及被冒用名義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準此,本案被告於住宅租賃契約書所偽造之「陳朝輝」印文5枚、「楊素卿」印文3枚、「陳朝輝」署押3枚、「楊素卿」署押3枚(見偵卷第19、20、26、3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業已交付臺北○○○○○○○○○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