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87號聲請人即原告 姚師涵 相對人即被告愛鎂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兆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確認債務人甲○○對相對人即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萬2,594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甲○○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聲請人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受償之金額比較之。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故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5萬5,640元(計算式:5萬2,594元×12月×5年=315萬5,640元);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旨為獲償其對 李健倫 如附表所示債權即340萬9,397元本息(計算式:1萬1,531×110月+1萬1,531×151月+10萬+29萬9,806=340萬9,397元)。是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前開價額較低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5,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
一、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121年3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1元;
二、自112年2月起至124年8月止,按月給付1萬1,531元;
三、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應給付29萬9,806元,及其中138,372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其餘161,434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