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王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王韋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簡清正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15號被告周王韋翔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市○○里○○街000巷0
弄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王韋翔於民國112年3月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至同路段7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而撞及簡清正所騎乘,搭載簡○卉(109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清正等人人車倒地,簡清正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肩膀挫傷擦傷、臉部頭擦傷,簡○卉受有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清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王韋翔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清正之指證本案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簡清正及簡○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本案告訴人簡清正亦涉有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