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亘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北往南中間車道(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行機車)行駛,行經北新路二段9號前,本應注意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該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 楊金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來,亦有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而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見林亘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楊金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見定覆議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舉發單、補充資料表、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
㈤被告林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駛機車至首揭路段欲從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應注意該車道有無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從而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之傷害負過失之責。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發地點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且禁行機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則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至該車道;告訴人沿該車道直行,均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行為。本院考量該處既禁行機車,使用該車道之用路人得合理期待僅汽車在其上行駛或從中間車道變換而來,尚無需特別留意體積較汽車明顯為小之機車有此情形,從而其等各違反此注意義務行為,皆超出對方合理之應注意程度,因而造成反應不及之情形,自應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因此未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沒有打工,靠父母給我生活費,與父母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