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附近,與友人共同飲酒,明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534巷口內,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前方同向 呂易庭 騎乘並搭載乘客 高文娟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呂易庭、高文娟於警詢時之陳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案號碼80,儀器序號碼(00000000)0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T2T653號)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查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過失傷害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政府不
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離婚,須扶養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且每月須給付2萬5,000元之扶養費給前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