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告 曾羽謙
兼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告 陳熖福 即富貴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55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羽謙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富貴水電行即 陳焰福 應給付原告曾羽謙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具狀擴張請求35,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並更正被告富貴水電行即陳焰福為陳熖福即富貴水電行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屬擴張聲明及更正其陳述,另曾忻蘋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原告(下與原告曾羽謙合稱原告2人,分則稱姓名),而被告對追加原告乙節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承攬原告2人居住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管漏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0,000元,被告於同日完工,且約定保固期為1年(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然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30日再度漏水,被告遂再次承攬原告2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水管漏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兩造亦再簽訂工程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5,000元,被告亦於同日完工,兩造協議保固期延長為3年(下稱系爭工程契約B)。詎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7日又再發生漏水,經原告2人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拒不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3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B之保固期是自108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於此期間如有相關漏水問題,原告2人本應聯繫被告處理,詎原告2人於108年12月26日私自請另一家水電工程行修繕水管,此舉已致保固失效。雖原告2人於111年1月7日曾要求被告修繕,然因原告2人前委請第三人修繕水管,已無法確認漏水是否與承攬瑕疵有關,故被告始拒絕修繕及退款。且縱要退款,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B第8條約定之保固天數比例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8年4月30日成立系爭工程契約A、B,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A、B,且保固期各為1年、3年,原告2人因而分別支出承攬報酬20,000元、1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A、B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屬實。原告2人進而主張系爭工程A、B均有瑕疵,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之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施作系爭工程A完工後,其等於108年4月30日發現漏水之承攬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再度承攬系爭房屋之漏水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B為據。惟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工程契約A,並於同日施作完畢,迄至原告2人所指於108年4月30日再度發生漏水時,業經過3年又4月,顯已逾系爭工程契約A所約定之1年保固期限,亦逾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擔保期間,是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施作完畢後,於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既均未發生漏水之情,足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A確已具備約定防水效用之功能,自難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A具有瑕疵,是縱嗣後再度發生漏水現象,被告亦無須再就系爭工程A部分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均屬無據。
㈢原告2人復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B完工後,於111年1月7日再度發生漏水瑕疵等情,並據其提出訴外人瑞薏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3日手寫之保固書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在系爭工程契約B所約定之3年保固期間內發生漏水瑕疵(見本院卷第64頁),然辯稱原告2人曾找第三人修繕水管,故已人為破壞其保固範圍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08年4月30日承攬系爭工程B,並於同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契約B記載保固期間延長為3年,則在108年4月30日迄至111年4月29日之保固期間內,倘發現不具備約定使用效用即防止漏水之瑕疵,被告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因原告2人曾於系爭工程B完工後未久之108年12月26日即另尋第三人「修理水管及水龍頭」,並支出5,50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福連水電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原告2人亦自認前揭估價單確實為其等所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工程B完工後,確已經原告2人委請第三人更改管線,則此人為因素介入後,已難認前揭漏水瑕疵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2人雖復辯稱福連水電工程僅維修廚房水龍頭零件,並不包含維修水管等語,然原告2人所述核與其先前自行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之客觀事證內容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依證人 劉明禮 到庭具結證稱:伊僅有更換起波器,工本費僅200元,前揭估價單上福連水電工程之用印確實是伊蓋印,但明細並非伊所寫,伊未見過前揭報價單之內容,當時原告2人曾要求伊開空白收據,估價單內記載之修理水管並非伊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提出其手寫筆記記載:「 俊源 女兒109.1.8收200,晚上更換水槽起波器,空白收據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見,證人劉明禮乃係於109年1月8日至原告2人居所更換起波器,與前揭估價單上記載於108年12月27日維修水管,係屬二事,自難逕以證人劉明禮稱其僅更換起波器乙節,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準此,系爭工程B完工後,系爭房屋雖於保固期間內再度發生漏水瑕疵,然此瑕疵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A、B完工後,確有承攬瑕疵致系爭房屋分別於108年4月30日及111年1月7日發生漏水,且原告2人並未人為更改管線乙節為屬實。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A、B受領原告2人所給付之2次承攬報酬合計35,000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2人既自認並未解除系爭工程契約A、B(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曉諭原告2人如未解除系爭工程契約A、B,則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2人仍僅稱係因承攬瑕疵,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迄未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A、B之意思表示,則原告2人逕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全部承攬報酬3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8元),應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