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債權人 李銘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俊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之台中市汽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㈡陳報債權人汽車車號、債務人車輛車號?㈢提供債權人即車主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㈣提出請求金額7,800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