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21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朱保震孫承宜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即「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或記載不明確致無從判斷其金額者,其票據無效,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1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5,709,329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記載,分別記載10,000,000元及5,709,329元,究何金額為發票人所簽發,由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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