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民國107年4月1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湳雅街54號對面(原聲請書誤載為【54號前】,應予以更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未注意讓左側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後座車門,適告訴人 鄭秋貴 騎乘車號000-000(原聲請書誤載為【FC3-859】,應予以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雅街同向行經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臂、左膝部、下背部多處擦挫傷、左肩峰鎖骨脫臼併韌帶撕裂、左胸肋骨處骨折、左背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24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0號卷第25頁、第2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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