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何冠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兩前臂挫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擦傷、左踝扭傷、左手肘及左足背全層皮膚壞死,3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正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冠勳告訴被告陳文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冠勳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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