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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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桓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桓宇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與中和街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國輝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經國路2段,被告呂桓宇見狀避煞不及撞擊告訴人劉國輝,告訴人劉國輝因而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桓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國輝告訴被告呂桓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桓宇已與告訴人劉國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劉國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787號竹交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