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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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被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到案執行,準備繳納有期徒刑5月罰金,但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只關心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非懺悔努力設法賠償被害人,若非令抗告人入監服刑,不足以促使其改過向善,就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除未依法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於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就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由抗告人到場同時現金支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非如裁定書所示,未付和解金。且抗告人犯罪情節非如檢察官所述之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診所及醫護人員財產及身心靈損害,否則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時就不會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易科罰金。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及社會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對於維持法秩序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衝平裁量應有公平公正之考量。法律不外乎情理,抗告人未婚妻目前已懷孕6月,並訂於107年
7月22日舉行公開訂、結婚儀式,檢察官未為全盤考量,未考量受刑人家庭、生活等情形。抗告人並非是常業性犯罪須入監執行否則難以矯正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至於以家庭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並於107年4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核發107年執衡字第5590號指揮書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90號執行卷,查:
⑴該署執行檢察官已於107年4月30日指示同署執行科書記官
詢問受刑人並製作執行筆錄,依執行科書記官製作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3分執行筆錄記載(下稱第一份執行筆錄),執行科書記官對受刑人詢問之內容:「(問:你因醫療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答:是。(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聲請易科罰金。(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答:均無。(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答:無。(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無。(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可知受刑人此時已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嗣經執行科書記官檢具案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該署檢察官認「查本件係受刑人黃裕峰發起並邀集其餘3名共犯至正在營業中之診所潑灑紅漆,造成診所之醫療設備、病患病歷、診所附屬設施場所及醫護人員衣服嚴重污損而不堪使用,醫護人員亦因突然潑漆舉動而遭受驚嚇、恐懼,足認渠等行為已造成診所及醫護人員財產及身心靈損害而犯罪情節重大,佐以受刑人事發後完全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以求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認受刑人並無真正悔意,另參以受刑人夥同其他共犯以潑漆方式傷害醫療護理人員,除造成前述財產、自由之損害以外,渠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診所醫護人員之醫療業務執行及病患之權益,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綜上,本件受刑人非以入監方式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歉難准許。」,附具上開理由記載於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3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之附件,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3分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⑵同日下午3時19分,再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抗告人詢問並
製作執行筆錄(下稱第二份執行筆錄),依該次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科書記官對抗告人詢問之內容:「(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答:不瞭解。(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答:瞭解。(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無。」等語。執行書記官復再檢具案卷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30日下午3時19分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
⑶依上開第一份執行筆錄之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
,不僅詢問抗告人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被羈押、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對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並詢問抗告人還有何其他意見,而後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方於點名單上詳細批註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附件;嗣於第二份執行筆錄,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已明確告知「依法審酌認為,如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充分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恪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已賦予抗告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才由執行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審酌裁量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之具體情狀,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亦無從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毋庸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抗告人縱因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據。⒋另抗告人稱其於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就與被害人等
人達成和解,並由抗告人到場同時現金支付9萬元,並非如裁定書所示,未付和解金等情。查原審法院106年12月18日審判時,證人即共犯 黃俊翔 證稱:我和 陳冠諱 、抗告人3人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總共12萬,我和陳冠諱部分已經給付,共給付9萬元,差3萬元是抗告人還沒給等語,此亦與告訴人等經原審電話詢問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之電話紀錄表),而抗告人對證人黃俊翔證述部分除表示無意見外,且稱:我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但是還沒有依該和解條件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支和解金,核非無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難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
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559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事由,已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