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玥伶
邱雨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雨晴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2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
214巷與成功路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劉玥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即貿然通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劉玥伶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邱雨晴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劉玥伶、邱雨晴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劉玥伶、邱雨晴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竹交簡卷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