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皓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皓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5月3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宇家 、 黃媛婷 、葉佳銘等人當場施用。嗣經員警於106年5月3日17時3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前往王皓聖上揭住處搜索,查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7.76公克、0.22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5.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吸管7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1只等物(王皓聖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且據王皓聖、高宇家、黃媛婷、葉佳銘等於警詢中供陳、指述不諱,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