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煦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竹35之線往橫山鄉南昌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山背枝
120號電桿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左前車頭撞及對向騎駛腳踏車之告訴人 林莉雯 ,致告訴人林莉雯倒地造成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五趾開放性傷口合併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指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雯告訴被告趙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莉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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