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徐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徐慧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另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另一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3年
5月18日止,就前開信用卡累計消費記帳金額68萬1,114元尚未給付,其中21萬5,113元為消費款本金、46萬6,001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