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宏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宏祥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堪認素行非屬良善,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被告黃宏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自103年5月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金湖鎮林兜25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於103年1月9日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毒執護字第4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宏祥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經強制採尿後,尿液經│││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送請鑑驗後,其結果鴉片類│││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7│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與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