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江鴻璿 被告 蔡旻諭 (原名: 朱蔡旻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與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依據荷蘭銀行與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消費帳款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至該日之隔日。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4萬4,261元(內含消費本金38萬9,86
4元、利息25萬4,39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對被告之64萬4,26
1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澳盛公司與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13版全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