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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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被告 楊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八十三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7,242元,約定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3.88%,違約金則依兩造約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6條(未付月付金×週年利率3.88%×逾期天數365)計算。被告自102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協議書第9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尚有本金834,01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清償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016元,並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3元違約金【25,888(未付月付金)*3.88%*30/365=83,1個月以30天計算,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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