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鄧怡婷
陳冠蓁 被告 陳大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683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4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683元,及其中47萬3,622元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2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89年6月28日至92年11月23日、週年利率以百分之
18.5計算,且被告須依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第5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投保信用放款保險。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52萬1,683元後,中國信託銀行即於90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讓中國信託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貸款金額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