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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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年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未據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等情,然查,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3月1日,而被告係於104年12月12日15時許及同年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為本案犯行,顯與前開執行完畢日期相距超過5年,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容有違誤,故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雞排店工作換取住宿之生活狀況,且自首本案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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