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吳光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依據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為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0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第四期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自93年5月15日起未再清償借款,且本金已屆清償期,尚積欠639,556元,嗣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本於前揭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尚屬有據,應與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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