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侵占案件」,應予更正為「竊盜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103年4月間,因模板工作
致右手腕受有傷勢,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補充為「明知其右手腕之傷勢,係於103年4月間,因從事模板工作不慎受傷所致,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9、13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 李軼群 」,應分別更正為「李軼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至11行及第12行所載「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應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自小客車」,應分別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見唐文星右手腕受有傷害」,應
予更正補充為「又見唐文星以左手摀著其右手腕,且右手腕處有傷口並有流血痕跡,而陷於該傷口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唐文星所致之錯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唐文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向用路人訛騙錢財,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之金額為3,000元,尚非甚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參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被告唐文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間,因模板工作致右手腕受有傷勢,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見李軼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打該自小客車車窗,向李軼群佯稱:唐文星遭該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致受有傷害云云,李軼群因見唐文星右手腕受有傷害,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為賠償,並簽立和解書,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轉交1000元與唐文星,以朋分牟利。嗣因李軼群觀覽該自用小客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軼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文星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軼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和解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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