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4年9月15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擔任涮涮鍋店服務人員之工作,且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罹患適應障礙等疾病,有被告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例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遭同事排擠心情不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開緩刑部分遭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5月確定;(五)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5月(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4年9月18日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錄表1紙│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錄表1份│有再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本││││件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