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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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亞庭於民國104年1月2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可得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於翌日(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 董順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蔡亞庭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董順章所騎乘之機車,致董順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頸椎第5、6節脊突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月22日16時15分許死亡。另蔡亞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董順章之子 董傑鳴 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條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之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亞庭前因本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2月10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嗣被害人董順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核係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而成立法律上一罪,屬於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重複起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言,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與被害人董順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如上所示傷害並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董傑鳴指訴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9張在卷可憑,復據被告坦承在卷,堪信為實。
(二)至2車如何碰撞乙情,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直行之後突然左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10時04分58秒(光碟時間,以下同):董順章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10時04分59秒:董順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畫面上店家前柱子之右邊緣消失。10時05分00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消失畫面上店家前柱子之右邊緣時,董順章未出現於畫面中。嗣後,董順章連人帶車向左傾倒跌落於地上,被告隨即自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以臉部朝後之坐姿,自畫面中店家前柱子之左邊緣騰空飛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原係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惟因受限於監視器角度以致無從辨認2車碰撞實況,然細觀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確有明顯破損,惟被害人機車車體毀損則位於左側車身下方接近腳踏板處,高度核與被告機車車頭毀損處不符,再審酌被害人機車係受碰撞後往左倒地滑行,衡情自有造成左側車體毀損之可能,綜此尚難認被害人機車係因左轉以致遭被告機車撞擊,從而,被告所辯被害人突然左轉云云,自無從依卷內現存客觀證據予以佐證而不足採信,故本件堪認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亦難遽認被害人有何違規行駛之舉。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被害人,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及被告尚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然此部分事實屬犯罪手段之岐異,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因體內酒精作用,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可能伴隨昏睡、精神不集中情形,進而影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恣意違規肇禍而危及自身或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又依前揭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仍因飲酒後注意減退以致主觀上疏未預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觀諸該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除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亦另訂有較重處分規定,爰參考上開規定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且行為人此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致人於死之加重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前開條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參照),是毋庸再行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屬刑罰效果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既已評價成立刑法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之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即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員警 張國松 證稱:其係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接獲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交通事故,抵達看到1位老先生倒在地上後,開始詢問路人肇事者為何人,被告當時坐在路旁機車上,其上前詢問被告自承是肇事者,與被告對話時聞到酒味,嗣後交通隊員警抵達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始確認酒精濃度超標等語,足見其到場並詢問被告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自動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始於交談過程因聞到酒味而對酒駕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依前揭意旨,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駕車肇事部分犯罪事實主動告知員警,進而接受裁判,其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於媒體一再報導酒駕肇事所導致之嚴重後果,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而仍違反前揭酒後駕車、未與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數項義務,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過失情節非輕,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家屬除依法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外,被告仍未與 渠等 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且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現為大學學生(進修部四技,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儀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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