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莞
蔡惠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翠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後補充「胸壁挫傷」等字;證據補充「被告黃翠莞、蔡惠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翠莞、蔡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被告二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是被告二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翠莞疏未注意行駛在支線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蔡惠安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二人過失造成對方所受之傷勢,被告蔡惠安更因此進行手術及住院多日,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黃翠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獨居;被告蔡惠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人壽保險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黃翠莞
蔡惠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翠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永吉三街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在支線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蔡惠安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永吉一街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上開2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黃翠莞未暫停並注意幹線道車輛,蔡惠安未減速慢行,均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黃翠莞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蔡惠安受有右手鷹嘴突撕裂性骨折、臉部兩處撕裂傷(共4公分)、臉部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2人均於警察到就醫的醫院調查時,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黃翠莞、蔡惠安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翠莞、蔡惠安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驗傷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的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337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翠莞、蔡惠安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均於警察到就醫的醫院調查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