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清源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台19線95.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清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06223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頁;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2-113、
118、121-1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8963號函及所附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密錄器截圖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10、12頁;交易卷第75-85、95-101、112-113頁、證件存置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處有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1-17、35-58、63-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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