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紓萍
吳泓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1326、1916、1925、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暱稱哲)、甲○○(暱稱阿妹)、乙○○(暱稱小佛)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君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丙○○等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工作。嗣「君君」、丁○○、丙○○、甲○○、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宇軒」佯以求職為由取得許○芳(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1925、2
704、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附表一所示張○敏、周○萱、李○輝、辛○國,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許○芳申設之上揭帳戶內,許○芳再依「宇軒」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交予丁○○,丁○○再轉交附近把風之丙○○,丙○○、甲○○、乙○○再依「君君」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上手情形」所載地點收取款項,而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張○敏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周○萱、李○輝、辛○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李○輝、辛○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792號卷第9至1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663號卷,下稱警663號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215號卷,下稱警1215號卷,第6至10頁;偵1318號卷第140至142、247至249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07至150頁),並據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862號卷,下稱警1862號卷,第57至65、67至73、75至8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47號卷,下稱警347號卷,第1至5、7至11、13至15頁,偵1318號卷第121至124、201至203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人許○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敏、周○萱、李○輝、辛○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862號卷第1至13、171至177頁,警347號卷第17至25、27至28、31至36、38至40頁,偵1318號卷第118至12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結構圖、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流向表、證人許○芳提領贓款一覽表及提領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994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5月18日一岡山字第00063號函暨檢送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100001455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許○芳之對話紀錄內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及存款憑條、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證人許○芳帳戶使用情形、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4日營清字第1100013159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100001359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詐欺集團群組「招財進寶」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流向表、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詐騙集團案架構圖(警347號卷第54至63、65至79、81至83、85至91、93、95至98、115至121頁,警663號卷第68至72頁,警1862號卷第105至111、119至127、200至207、221至259、262至273頁,警1215號卷第80至89、116至117頁,他1792號卷第5至6、91至141、153頁,偵1925號卷一第13、19頁)。
二、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又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張○敏、周○萱、李○輝、辛○國之行為,惟被告2人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丙○○、「君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前揭4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甲○○、乙○○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乙○○之罪數,然被告乙○○既與丁○○、丙○○、「君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自應就被害人之人數,共同負責。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交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9月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甲○○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甲○○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行,有偵查報告、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1792號卷第5至6、9至11頁),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前揭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2人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等刑之事由。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分工,被告甲○○並未獲得報酬,被告乙○○僅獲得1,000元報酬,暨⑴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婚,甫生產,與先生、小孩同住;⑵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纖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需每個月負擔扶養費,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乙○○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OK)編號被害人提出告訴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交付地點交付上手情形1張○敏有110年4月17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阿姨需要借錢等語。110年4月20日9時42分37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36萬6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對面加油站同案被告許○芳於左列時地將提領所得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265巷內,將贓款96萬3000元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同日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將贓款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全家釣蝦場停車場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2周○萱有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周○萱,再遊說告訴人周○萱參與投資,嗣後以需匯款始能取回獲利等語詐騙告訴人周○萱。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56分10時57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3萬元1萬9000元同上3李○輝有110年4月20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需要借錢週轉等語。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4月20日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2分11時33分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中山路路口騎樓4辛○國有110年4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友人需要借錢週轉等語。110年4月20日11時26分45萬元合庫銀行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許13時13時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39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口附表二:(除刑度待確認外,其餘OK)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張○敏)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周○萱)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李○輝)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辛○國)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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