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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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9250號、第9322號、第1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各為
「海綿」、「麥問」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擔任車手,負責依「海綿」、「麥問」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指定之人,藉此方式獲取報酬(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得2萬元)。㈡乙○○與「海綿」、「麥問」及嗣後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之己○○
(綽號「七七」,另由本院審理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乙○○依指示持己○○或「海綿」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上繳己○○或「海綿」(分工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海綿」、「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
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多是聽命行事,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各次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9月初至10月初之間,其參與提領之總金額為328900元(不含手續費),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否認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84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上繳贓款之分工相關證據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5時48分許,分別假冒MDMMD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甲○○,並謊稱:因誤刷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4日16時57分許49985元 蕭郁昕 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蕭郁昕兆豐帳戶)110年9月4日17時1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臺中巿北區尊賢街11號(臺中農田水利會)由己○○交付乙○○人頭帳戶提款卡,嗣並收回提款卡及乙○○領得之贓款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8990卷第23-25頁)②蕭郁昕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8990卷第17頁)③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8990卷第30-3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990卷第69頁)110年9月4日17時2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4日17時3分許9905元(含手續費5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6時41分許,假冒MDMMD明洞國際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丙○○,並謊稱:因駭客入侵以致其成為VIP帳戶,將扣取入會費12000元,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VIP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4日17時27分許49985元蕭郁昕兆豐帳戶110年9月4日17時31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同上由己○○交付乙○○人頭帳戶提款卡,嗣並收回提款卡及乙○○領得之贓款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8990卷第35-37頁)②蕭郁昕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8990卷第17頁)③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購物平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8990卷第47-5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990卷第69頁)110年9月4日17時31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4日17時32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4日17時57分許20985元110年9月4日18時1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分別假冒網路購物平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謊稱:是否需加入高階會員,如不需要則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9月13日20時47分許50000元 郭阿立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郭阿立臺 企銀帳戶)110年9月13日20時55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由己○○交付乙○○人頭帳戶提款卡,嗣並收回提款卡及乙○○領得之贓款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7698卷第22-24頁)②郭阿立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698卷第56頁)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網路/語音對帳單(警7698卷第50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7698卷第42-46頁)110年9月13日20時56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50000元110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13日20時58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14日0時4分許50000元110年9月13日21時21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14日0時3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豐原分行)110年9月14日0時5分許50000元110年9月14日0時3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14日0時38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14日0時38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9月14日1時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0時許,假冒丁○○之姪兒致電丁○○,並謊稱:做生意週轉不靈,急著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8日16時24分許280000元 陳顥文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陳顥文郵局帳戶)110年10月8日18時36分許9005元(含手續費5元)臺中巿北區太平路72號( 萊爾富 超商太平店)由「海綿」交付乙○○人頭帳戶提款卡,嗣並收回提款卡及乙○○領得之贓款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8990卷第58-59頁)②陳顥文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8990卷第55頁)③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警8990卷第64-6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990卷第69頁)附表一編號被告所涉犯行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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