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棍棒壹支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欲參選民國111年度大林鎮中坑里里長,且因沉迷線上遊戲,而需錢孔急,知悉甲○○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經營以出售種雞為業之「信利畜牧場」,具有一定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簡訊等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訊息給甲○○,甚至於112年3月9日至上開畜牧場,暫時關閉孵蛋機(隨後再開啟),欲藉此影響種雞孵化及生長,使甲○○擔心畜牧場的種雞死亡,造成嚴重財損,以此等方式要求甲○○必須支付指定之金錢,致甲○○心生畏懼,陸續在上開畜牧場前或丙○○指定之地點,交付每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現金給丙○○,前後共計交付183萬元給丙○○。
二、丙○○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因不滿與甲○○共同經營「信利畜牧場」之乙○○(甲○○之子)對外宣稱前幾日該畜牧場的孵蛋機也是其所關閉,竟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至上開畜牧場內,關閉種雞之孵蛋機後逕自離去,致乙○○所管領之約1萬隻種雞因缺氧而造成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丙○○於112年3月18日14時12分許,仍因上述原因不滿乙○○,復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畜牧場內、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手持棍棒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臀擦挫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並於毆打同時出言「幹」、「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乙○○,而足以貶抑乙○○之社會評價;以及口出「敢報警試看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偵卷13至16頁、109至113頁、本院卷140至141頁、160頁),核與告訴人甲○○、乙○○、證人 黃氏望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3至14頁、17至19頁、23至24頁、偵卷99至105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種雞死亡之照片8張、手機截圖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警卷22頁、40至44頁、本院卷55至62頁、97至13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關閉孵蛋機致種雞死亡之行為,應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手
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對告訴人乙○○口出侮辱言語時,固同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係證稱:我當時在孵蛋場內講電話,被告直接走進來叫我掛掉電話,我一掛斷電話,轉過去面對他時,他手持鐵棍追打我,之後剛好有一工人經過停過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繼續持鐵棍朝我手肘毆打,最後就一邊叫囂對我辱罵等語(警卷1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是日前至畜牧場之目的,主要應係要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乙○○,顯非係以此作為侮辱告訴人乙○○之強暴手段,故被告在施暴之過程中,縱有口出侮辱言語,亦僅得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而非同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侮辱言語,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強暴公然侮辱與公然侮辱2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141頁),以利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183萬元,
起訴書僅認定係100萬元,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及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漏未敘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部分,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⑷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⑸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3月9日間,不斷以傳送LINE或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彷彿將告訴人甲○○當做個人提款機,造成告訴人甲○○嚴重之心理負擔,告訴人甲○○因而損失高達183萬元之犯罪手段暨所生損害;⑹僅因不滿告訴人乙○○,竟關閉畜牧場之孵蛋機,造成種雞缺氧大量死亡,共計死亡約1萬隻種雞(財損約30萬元),嚴重罔顧動物生命;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臀擦挫傷及左前臂骨折等不輕之傷勢,以及在毆打之過程中口出侮辱及恐嚇言語之犯罪情節;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183萬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紅色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恐嚇時間恐嚇內容(全文照引,含錯字)1111年9月17日…支出廟20當零用金!宏裕不是廟的什小!回來叫他找我!我現今缺額還2位個數在麻煩了!思考好!我打你見面在談!2111年10月8日董ㄟ麻煩叫裕董1點到我家來!這次不會在麻煩你!我跟裕董談!有要?票的可能!30要他出資!自願拿出不勉強的!有要出叫他1點拿來!請不來就該自我檢討!…看他意思!看還能拿多少相挺!隨他意!不然專心對付你2人!選舉放一邊!不出面一樣能搞你們!不信試試看!…重點別來陰的最多在去蹲!也有出社會一天!這事有第4人知就會像蒼蠅黏到膠!3111年10月9日以經有感了你明天就知了!敢報警!會在保釋出來。你去看一下孵蛋場!別說我沒事先通知!在來還會更精采!4111年10月11日不用回覆我!我決定認真選了!20明中午打給你就當最後一次!看能多5嗎?風聲我比較勝算!在麻煩了!就最後一次不在打擾!5111年10月26日中午11點見20孵蛋場等不需回應!6111年10月28日…你親自來我家在不見面方式下機車箱打開!這是我最後拜託一次!…5號請在3點前表態!不要對我搬誰與交陪!這樣只會令小的我病更加惡話!只要我平安!你一家就快樂!7111年11月14日…你找你合夥人商量一下!我有「埋」的衝勁!數字20必開!如有第4人或我不平安!準備帶你鵝子和找他鵝子去喝珍奶!七天後必定回家!不想整場被轟殺!就在12:00前一樣的模式歐多麥!不然明天保證一隻不留!8111年12月6日思考好你不說我講2本不要殺!給我過順暢年!這次最終一次!在有下回不必理會!想好等放在我後車箱!別讓我進去活動中心!進去出來你難以想象!9111年12月9日我偷用我媽手機中午前帶一本書.別在跟人來.記得10111年12月17日…幫忙我最後一次.不想在扯到你.但你能幫我最後一次.好言跟你談.希望董ㄟ出手解決.中午錢一定要見到.不然如掃到就很不好意思了拜託11111年12月20日…直接匯到這戶頭7點前麻煩一下不勉強不要回覆…不要回被我媽見到回訊孵蛋場明天孵的機台全換新12112年1月15日…今天輸慘了!明天急用!過年後辦抵押!如不要我逼到了!真正唯一只有你能幫!抵押!慢還!如無法接受這數目!一句我拿到農會壓!其餘不夠只能對不起了!你自己好好思考!你可以叫你人面出來對槓!今早10點未看到款項!深深跟你一鞠躬!…13112年3月3日…我鼻子快淹到水了.你如還當我是被嚇大的你儘管去叫來.不用再打給誰或誰直接來.我告訴你甲○○.你弄我沒死.我絕對讓你擁有該付出的代價...如當我都嘴巴說說我可以在給你一天.你可以試試看.別以為你有靠山跟08說話就可大聲.我可是一個人.沒負擔的人.不要試我瘋起來的樣子14112年3月5日對啦!跟你說一下明天要去車行.志兄出10萬你在最後想辦法挪12萬出來.魚池5萬... 無倫 不想聽藉口.不是為難你.可以下午拿來我家.不必回我.來不來都你做主.15111年9月17日至112年3月5日間某時如果沒有給我錢,就跟你兒子的命一起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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