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肆具(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於本案未據起訴)與自稱「泰老闆」、 蔡沛翰劉丞恩 (後2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乙○○指示蔡沛翰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號」貨運站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持以提領詐騙款項。蔡沛翰乃夥同劉丞恩共同前往提領地點,由蔡沛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詐得金額後(詳如附表所示),蔡沛翰、劉丞恩再一同前往乙○○指示之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大道附近某處,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乙○○,由乙○○再轉交予「泰老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於111年5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搜索,並扣得乙○○持用之行動電話4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蔡沛翰、劉丞恩、證人 曾宇宏 之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90頁),並有卷附本件人頭帳戶(戶名: 江淑勤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共犯蔡沛翰、劉丞恩一同前往提領被害款項處所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4具內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翻拍畫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54頁至第159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卷),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4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泰老闆」、蔡沛翰、劉丞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8頁),被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地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得減輕其刑相關規定,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4具(各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被告供承犯罪所得係1千元(見警卷第13頁),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1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商店賣家、銀行人員,並以:「賣家電腦遭駭客入侵,駭客以其名義消費購買化妝水,需取消訂單」等語為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其金融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下午4時9分許4萬9,9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江淑勤)3萬元嘉義市○○路00巷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4萬9,988元3萬元3萬元同日下午4時16分許1萬元1萬5,123元同日下午4時29分許1萬5千元(另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郵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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