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江建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次犯罪內容以觀,亦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280ng/mL、15,240ng/mL、17,41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罪名,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鑑驗殘渣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卷第29頁、第43頁),而毒品殘渣因與玻璃球吸食器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被告江建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25日釋放,再由同法院為免刑之判決。
二、詎江建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施用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2月25日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係以常見之塑膠或玻璃材質之管、瓶拼湊而成,有證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尚不能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約1年即再犯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之後再屢犯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3),現又另涉加重詐欺罪嫌為警查獲報告偵查中,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採尿時間施用時間施用地點相關案號1111年3月14日14時5分111年3月13日20時許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工寮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2111年11月10日21時10分111年11月10日18時許嘉義市自由路某遊藝場(廁所)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3111年7月29日19時40分左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工寮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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