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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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柏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雙合街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被告駕車途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 楊正雄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其於同日11時30分駕車時(約相距66分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約達每公升0.309毫克(計算公式:0.24+【0.0628×(66÷60)】≒0.309)。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楊正雄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切結書、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2時8分,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市○○里
○○路○段000號前,不慎與從路旁倒車後,車身斜向橫跨在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15至16頁、本院交易卷42頁),核與證人楊正雄所述情節相符(警卷6至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警卷8頁、13至15頁、17至22頁、3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乃認定被告係於該日11時3
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並於12時3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依此以每小時每公升酒精代謝率為0.0628毫克計算,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09毫克。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計算公式所憑之依據,難認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況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代謝率,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實際上得否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亦非無疑。前開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難認有據。
㈢況行為人究竟於吐氣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
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且衡諸常情,於無特殊情形下,一般人通常不會特別注意確切之時間點,而僅有大概之印象,是本即容有誤差,依此時點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能否得出正確之數值,正確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液酒精濃度變化曲
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消化,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換言之,倘行為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飲酒之時間相隔不久時,亦有可能斯時仍屬於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階段(即尚未達到高峰),此時若以回溯之方式計算行為人駕車時之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自有誤判之可能。而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所載:「在科學論證仍存在其他不確定性及誤差性,即本案尚有無法確認血中酒精濃度是否存在於吸收分佈(即血中濃度上升狀態),即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處於剛飲用啤酒後即上路之可能過程(一般酒精濃度要在90分鐘後,經吸收、分佈期才會達到體内酒精吸收分佈的高峰期)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557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11至16頁),是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一般酒精濃度要在90分鐘後才會達到體内酒精吸收分佈的高峰期,則依此標準計算,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飲用啤酒後,直至同日12時30分許,體內酒精吸收分佈才會達到高峰期。縱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代謝率加以計算,回溯被告於12時3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也僅係每公升0.24628毫克(計算公式:0.24+【0.0628×(6÷60)】≒0.24628),故被告飲用啤酒後之體內酒精吸收分佈的高峰期,可能也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遑論被告於11時30分駕車上路至12時8分發生車禍止這段期間。從而,檢察官以回溯之方式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除未考量上揭㈡、㈢所示之情形外,亦疏未注意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仍處於上升階段,而無法以回溯之方式計算,所為之推論自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於當日雖不慎從後方追撞乙車,然衡情發生車禍
之原因甚多,諸如係被害人之過失、被告單純未遵守交通規則、睡眠不足、工作後疲勞等等,非因酒後駕車導致車禍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因發生車禍,即遽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又本件警方亦未對被告進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故本件亦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之自白,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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