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鄭青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14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9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
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佳信銀行核卡後,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全部帳
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當
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民國104年
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
月3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201元未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訴外人佳信銀
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
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