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 劉翰陵
再審被告 顏珠鈴
李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小
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9元(計算式:57,759元-3,75
0元=54,0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
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