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5號
原 告 王卓民
兼訴訟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訴訟代理人 鄭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零十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搬運大理石雕
像一座(下稱系爭雕像),此係過去原告於義大利以四十萬
元購買,雕像主題內容在表達豐收之場合,下有天使陪伴,
迄今多年應已增值,詎搬運過程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黎建良
等三人,因搬運不慎造成系爭雕像手指及手持物斷裂,經兩
造當場書面協議,同意修復解決,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正修公
司估價修復費用後,需支出修復費六萬五千零十元,目前尚
未實際進行修繕,而系爭雕像縱修復後亦屬瑕疵品,價值減
損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十六萬五千零十元。
㈡系爭雕像原本跟其他物品於不同日期搬運,當初被告公司戴
先生說雕像要請重物組另行報價,因為沒有報價,當時原告
吳培君與被告簽立書面搬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沒
有簽立此部分的書面,後來在電話中只有口頭報價,沒有簽
署另外的書面合約,合約的責任限制不應該包括系爭雕像,
且現場估價人員戴先生估價,完全沒有給原告審閱期,就要
原告吳培君簽約,原告吳培君不可能這麼貴的雕像用被告所
稱二萬元為賠償限制,當時原告吳培君簽系爭契約正面,沒
有看到系爭契約背面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且系爭契約正面
也沒有提到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之「客戶簽名」欄雖僅原
告吳培君簽名,但「計車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
係原告王卓民簽名,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雕
像亦為原告二人共有。
㈢被告於議價過程中,並未告知有二萬元上限之條款,其次於
搬家過程中雙方僅就非重物部分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雕像
係以重物搬運業務計算運費,雙方僅以口頭協定,未簽定書
面契約,自無賠償上限之限制。被告簽約時未善盡告知任何
損害賠償權利義務及風險的責任,更未提醒系爭契約後面有
任何條文,原告吳培君在簽名處簽名,過程迅速,簽完後被
告員工又立刻將合約取開,原告無法分心去注意後面的任何
文字。被告就一般搬運之價格與重物搬運價差甚距,並且必
須另行議價,既有不同價格,何以損壞賠償之上限均為二萬
元,此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另被告就重物搬運之服務並不專
業也不敬業,系爭雕像沒有適當的包紮保護雕像,搬運時路
徑也沒有仔細查看,忽視了樓梯段較低的天花板;撞壞時發
出聲音亦佯裝不知,撞斷之後竟然試圖用一般用快乾膠在太
陽底下曬乾固化,遭原告阻止,且被告僱請之修復師也沒有
修復雕像的相關經驗,足見被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雕像修復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
件、修復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五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
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康家維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雕像,惟搬
運途中系爭雕像手指接縫不慎斷裂,被告即按雙方簽立之系
爭契約物品刮傷滅損原則流程進行處理:「物品損壞時以修
繕賠償為主」,遂與原告約定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請大理
石修繕師傅至現場處理,然原告質疑該位師傅修繕之專業性
,拒絕由該修繕師傅維修,並直接介入挑選修繕廠商的程序
中,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物件損壞修繕工作
需歸於損壞方,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至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日原告告知已另行找到符合維修標準的廠商,並交付維
修報價六萬五千零十元,惟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已
簽訂系爭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搬運之前,應有充
裕時間可審閱契約內容,若有疑問搬運前均可提出討論,甚
至認為有疑慮不公之處,可逕行於搬運前無條件取消搬遷行
程。原告截至搬運日前皆未針對搬運內容提出任何疑義,原
告主張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指稱估價曾允諾雕像重物須重新另開一份新合約等情與
事實不符。查系爭契約僅在搬運人數欄上備註3+1車,並
於數字1旁圈起標註「只搬雕像」,且備註亦註明:「雕像
及石座另行報價」;又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提及與被告「以
君子協定在電話中完成議價」,故證明原告知悉多次行程開
立在同一份契約書,且截至搬運日前原告均未提出須另開一
份系爭雕像搬遷契約之要求。另查被告公司作業流程向來就
同一搬遷客戶之行程,不論是同一天搬運卻不同的搬運路線
,或非同一天搬運、相同或不同的搬運路線等,估價人員均
統一簽署在同一份契約上,縱原告欲持有另份書面契約,被
告亦能配合消費者重複提供,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至實
際搬運前皆未提出此需求,豈能在事後議論因未另開重物契
約書而試圖推諉雙方契約合意之理賠原則。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單次搬遷案件合約內容
理賠上限為新台幣貳萬元。若消費者搬運品項有貴重物品如
古董、藝術品、精密儀器等超過兩萬元價值時須於搬遷前自
行加強保險,保險費用由消費者自負。」,亦即高單價物品
必須由消費者搬運前自行投保(實務上保險公司認為搬運工
作風險太高,並不接受搬家公司投保),而被告服務其他客
戶高單價物件之搬遷案,均沿用與本次相同之契約書作為雙
方約定合意之契約範本,並無不妥之處。依民法第六百三十
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一百二十條規定,原告應預先告
知系爭雕像價值,然因原告委託運送時未告知系爭雕像價值
,且對於藝術品本身價值並無客觀依據可循,故依據系爭契
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賠償最高以二萬元為限。原告雖稱
系爭契約因未明示背後有約定條款故被誘導簽約,然系爭契
約備註事項右下方亦有揭示:「其餘附註事項請詳見背面」
,故原告主張無從得知系爭契約後之附註條款等語,應屬不
實;至於原告提出系爭雕像修復協議書內容雖記載「搬家費
NTD12,000暫不給付,待修復之後再議」,但被告仍希望能
於本件以該款項於本件主張抵銷,亦即:①原告無須介入修
繕,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
千元,或②以單件理賠上限二萬元,扣除本次搬遷費用一萬
二千元,以實際金額八千元賠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
其他客戶搬遷契約書影本一覽總表、被告其他客戶搬遷契約
書影本二疊(同一客戶均統一簽立於同一份契約書、貴重物
品:水晶、朱銘雕像亦適用同一份制式契約書)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
搬運系爭雕像,詎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黎建良等三人因搬運不
慎造成系爭雕像手指及手持物斷裂,經兩造當場書面協議,
同意修復解決,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正修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後
,需支出修復費六萬五千零十元,而縱修復後亦屬瑕疵品,
造成系爭雕像價值減損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十六萬五千零十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人員雖於搬運系爭雕像時
不慎損害系爭雕像,然原告未於事前告知系爭雕像之價值,
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由被告修繕賠償,縱
不由被告進行修繕,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
理賠上限為二萬元,另因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雕像之搬遷費一
萬二千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實
並無爭執:㈠被告人員搬運系爭雕像不慎致使雕像受損;㈡
原告吳培君於系爭契約「客戶簽名」欄簽名,原告王卓民於
系爭契約「計車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簽名;㈢
原告尚未給付搬運系爭雕像之約定運費一萬二千元。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是否及於本
件系爭雕像之搬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物品損害時
以修繕賠償為主之約定,應如何解釋?㈡系爭雕像之損害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價值減損十萬
元之損害是否有據?是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
原告應受二萬元之理賠限制?㈢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搬遷費
用一萬二千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雕像於搬運時因被告員工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系爭契約
由原告吳培君於「客戶簽名」欄簽名,原告王卓民於「計車
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簽名,亦足信原告二人均
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復自陳系爭雕像為原告共有,
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
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
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有價證券、珠
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
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
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
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第一條第一項約定
:「單次搬遷案件合約內容理賠上限為新台幣貳萬元。若消
費者搬運品項有貴重物品如古董、藝術品、精密儀器等超過
兩萬元價值時須於搬遷前自行加強保險,保險費用由消費者
自負。」,同條第二項約定:「‧‧‧。物品損壞時以修繕
賠償為主,認定以物品外觀在搬運過程中之新傷痕為限,非
物體全面性之翻新;而處理原則為修繕至恢復其功能‧‧‧
。另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
。‧‧‧。」。
四、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應及於本件系爭雕像之搬運
,但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物品損害時以修繕賠償為主
之約定,文義並非限制原告自行尋覓專業修繕之權利:
㈠系爭契約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簽訂,正面右下角記載採
一式三份,分別為⒈存根聯、⒉司機聯、⒊客戶聯,顯見原
告吳培君於簽名當日亦有收受系爭契約一份(即客戶聯),
又系爭契約正面「搬運人數」欄記載3+1車,並於數字1
旁圈起標註「只搬雕像」,且「備註」欄亦註明:「雕像及
石座另行報價」、「其餘附註事項請詳見背面」,顯見本件
系爭雕像之搬運,於系爭契約簽定當日已約定單獨一車只搬
雕像,僅就價格另行報價,應認系爭雕像之搬運亦為系爭契
約之規範內容。本件被告人員實際搬運雕像之日期為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四日,距簽約日期長達九天,原告就簽約明示同
意之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約定內容,若事後認為就雕像之搬運
有所不妥,大可於運費另行報價時表達此部分之修改意見,
但原告實際上並無此作為,事後卻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
故不知損害額上限,其主張並不足採,關於系爭雕像之搬運
,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對兩造應有拘束力。
㈡但另一方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物
品損害時以修繕賠償為主,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
,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故應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
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千元云云,然文義上所謂受損人「
無須介入處理」並非「無權介入處理」之意,「物件損壞修
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則係約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意,並
非賦予被告權利以排除原告找尋專業修繕之權利,且被告自
承並未搜尋到原告開出標準之大理石維修廠商,而係原告告
知找到符合維修標準之廠商(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
告辯稱原告依約需接受由被告安排不符標準之大理石維修師
傅,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
千元云云,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應屬有據,價值
減損十萬元則不能證明,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
,原告應受二萬元之理賠限制:
㈠關於系爭雕像所受損害,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證明系爭雕像修復費用為六萬五千零十元,被告對此單據
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亦自行列為證據提出於本院(參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但關於系
爭雕像藝術價值減損十萬元部分,原告僅能描述系爭雕像主
題在顯現豐收的場合,下面有天使陪伴,雕像作者還需向店
家打聽等情(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雕像為名家之雕塑,所謂藝術價值
減損十萬元,應屬空言主張而無法證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受有系爭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
十元之損害,但如前所述,關於系爭雕像之搬運,系爭契約
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則被告因認為系爭
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過高,又無法覓得其他符合原
告要求之大理石維修廠商,而抗辯依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第一
條第一項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受有二萬元之責任限制,
其抗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二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被告抗辯以系爭雕像搬遷費一萬二千元抵銷賠償額二萬元,
僅應賠償八千元,應屬無據:
㈠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雕像受損時,當場合意簽立系爭雕像修復
協議書,約定內容為「茲因搬運過程大理石雕像鈴鼓和手指
受損,需專業修復,搬家費NTD12,000暫不給付,待修復之
後再議」等字句(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惟系爭雕像因兩造
間本件賠償金額之爭議,原告迄今尚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及
修理(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則依前揭修復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搬家費之債權
尚未屆清償期,自無從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抵銷抗
辯,被告抗辯抵銷後僅應賠償原告八千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十六萬五千零十元,其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
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