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分配款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
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消
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
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
(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
)。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管理人於
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應即為
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
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
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
,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
項、第147條本文、第149條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
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後,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
序中對於破產公司之總財產為一般、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
即處分破產公司全部總財產,以所得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
實具有強制清算之性質,法院依第146條第1項裁定破產終結
者,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法人宣告破產後清算終結
,法人格即告消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亦已終了。破產公司
除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範圍內,視為存
續外,應認為破產公司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原告或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應取回另一
被告 許明賢 (另裁定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不法侵占
之分配款新台幣2萬7,135元,然被告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經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
515901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所
提之訴訟,性質又非屬破產法第147條本文所列追加分配相
關事務,被告法人格,依前面的說明,應認為已經消滅,且
欠缺權利能力,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陳淑貞律師因破產
程序終結,已非該被告之破產管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陳淑貞律師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