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53號
原 告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
被 告 緯林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茗
訴訟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7153號租賃物回復原狀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新
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而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戡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戡緹公司
)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
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信義聯合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北院民公君字
第000261號(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戡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振遠於103年7、8月間告知原告,因戡緹公司稅
務問題,欲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更改為被告緯林生活有
限公司,雙方並簽立增補房屋契約書。嗣被告於104年7月
底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並於104年8月4日告知原告已搬遷
完畢,請原告至系爭房屋進行確認。詎料,原告於104年8
月10日至系爭房屋確認後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作大幅度
之改建,但被告卻未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第9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
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
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約定可裀,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當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即應於回復
原狀前,以租金5倍按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租約終止後,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劉蕙婷 以簡訊通知被告之聯絡人即訴外
人鍾小姐以:「鍾小姐您好,屋主轉達如下:1樓出租之房
屋因修造補牆拆牆拆窗甚多,和原來樣貌差異甚大,請恢復
原功能及隔間、鋁窗、落地窗應復原,後部主要外牆及室內
牆拆除應修補復原、地面塑膠及架高木板拆除移走。大量修
改拆牆窗應事前協議及保留機能或搬離時應復原,否則將造
成屋主修費用,謹請回復原來屋況」,然被告聯絡人鍾小姐
卻以:「原來屋況很差也」、「有些爛東西裝潢時就丟了」
、「那就法院見」等語回應,可見被告遲不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告不得已,只好委請工程行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進行估價,經評估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
4,185元。另被告自104年7月31日迄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
,是原告僅以租金2倍並以3個月之期間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54萬元違約金。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應涉
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為16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金21萬元後
為79萬4185元(30萬4185+54萬+16萬-21萬=79萬4185)
,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431
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54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
爭租約終止後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遲延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1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於104年8月4日交還等語,對是否
回復原狀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被告遲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交還,故被告應負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30萬4,185元、違約金54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約定賠償原告提起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16萬元,扣除被告前
所繳納之押租金21萬元後,合計79萬4,185元,惟上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30萬4185元有無理
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4萬元及律師費16萬元
,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又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遲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
約定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交還,故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乙情。查,原告於105年間就本件租賃
關係,曾誤對戡緹公司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判決,嗣經本院合議庭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認戡緹公司已將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概括移轉予本件被告(下稱前案訴訟),故原告又
對被告就此租賃物回復原狀事件重新起訴,而原告於前案
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之隔局圖、現狀照
片等件為證,此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卷宗無誤。,堪認被
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
原告就回復原狀的費用已提出訴外人雨田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中除
了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及壁面之油漆金額2萬6250元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已就此做出變動並有修復之必要者外,其餘
估價單所列之修復費用計27萬7,935元,業經前案訴訟認
定為有據,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再提出任何新事證
,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於27萬7,935元之範圍內
,應有理由,超過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
16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所稱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費用
為16萬元,雖據其提出全台法律事務所簡維能律師事務所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然核閱上開單
據中,僅有4萬元為本件訴訟之律師費,其餘12萬元款項
,為原告誤對戡緹公司提起訴訟之費用,自難令被告賠償
,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之部
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被告於將房屋回復
原狀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被告自
104年7月31日迄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是原告僅以2倍
違約金及未按原狀返還3個月之期間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54萬元云云,惟由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位之
違約金至遷訴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之整體文義觀之,該條所指之違約金應係指承租
人於租約終止後,仍佔用房屋遲不交還之情形,然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104年8月4日即已交還系爭
房屋之錀匙,則被告並無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佔用系爭
房屋使用,核與上開約定所指之情形不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屬無據,不應淮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7,935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27萬7,935元+律師費用4萬元=31萬7935
)。然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
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2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原告既主張
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21萬元尚未退還被告,依上開
說明,押租保證金21萬元自應當然抵充上開原告原得請求
之賠償費用,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
萬7935元(計算式:31萬7,935元-21萬元=10萬7,93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7,9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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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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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200元由│
│││被告負擔,餘7,500│
│││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8,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