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陳秀方
被   告  吳碧鳳
       張文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民國108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最新
課稅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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