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韋志
被 告 蔡孟容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保 訴外人 蔣珮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汽車),蔣珮珮於民國107年4月14
日12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承保汽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府前一街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與原告承保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承保汽車受有損害。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原告承保汽
車保持適當間隔所致擦撞,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汽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8,344元(包含零件費用17,644元、工資費用20,7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蔣珮珮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併行間隔之過失,被告主張雙方
各負50%肇事責任,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
用,又原告承保汽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因
此原告僅得求償11,233元以下之數額。且蔣珮珮亦應賠償被
告汽車之維修費用,維修費用原為60,717元(包括零件費用
14,992元、工資費用45,725元),而被告汽車係000年7月出
廠,系爭交通事故為107年4月14日發生,扣除折舊後及計算
過失相抵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21,430元以下之數額。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蔣珮珮於107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一街口,適被告駕駛
被告汽車行駛至該處與原告承保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
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汽車修復費用為38,344元(包含零
件費用17,644元、工資費用20,700元),原告已將該筆金額
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
峰公司)估價單、修繕照片、尖峰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字卷第55至101頁)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汽車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38,344元(包含零件費用17,644元、工
資費用20,7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觀諸原告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
可知,系爭保險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14日止,固已超過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保汽車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
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係爭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17,64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41元【計算式:17,644元÷(5
+1)=2,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20,7
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23,641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承保汽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23,64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
車間距之過失,故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行車紀錄器畫面辯稱
被告汽車行進時位於原告承保汽車前方,故位於後方之原告
承保汽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勘驗筆錄):
⒈原告承保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兩車原均沿建平十
六街由西向東行,原告承保汽車位於外側車道,被告汽車
位於內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5:26」時,原告承保汽車
經過建平十六街機慢車等待區,被告汽車仍在原告承保汽
車左前方,已行駛過行人穿越道;於「05:29」時,兩車
均左轉中華西路二段,被告汽車並消失於原告承保汽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之左方;其後原告承保汽車行駛於中華西路
二段由南向北之機慢車道上,並往前行駛至府前一街及中
華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之黃網狀線處;於「05:40」時,有
碰撞聲;於「05:41」時,被告汽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側
,原告承保汽車完全靜止;於「05:42」時被告汽車完全
靜止,位置在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
與外側車道分線間延伸處,畫面中可看見被告汽車之右前
車輪、右側後照鏡及右側前門。
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汽車沿建平十六街
由西向東行,於影片時間「00:53」時,被告汽車進入建
平十六街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叉路口,左轉中華西路二段;
「01:01」時,被告汽車持續往左轉,進入中華西路二段
由南向北之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之間;「01:08」時
,被告汽車往前行駛進入府前一街及中華西路二段交叉路
口,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沿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
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分線延伸處往前行駛;「01:09
」時,原告承保汽車左前側出現於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右下方;「01:10」時,原告承保汽車消失於畫面右側
,有碰撞聲;「01:12」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畫面可
知,原告承保汽車與被告汽車原均沿建平十六街由西向東
行,被告汽車雖曾位在原告承保汽車左前方,然其後兩車
在左轉中華西路二段之過程中,被告汽車已非位於原告承
保汽車左前方;而原告承保汽車在左轉中華西路二段後,
均是沿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持續往前行駛,並無逾越車
道行駛之情形,反觀被告汽車於左轉中華西路二段後,係
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其後並行駛於機慢
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分線延伸處,而未行駛於車道內,
導致其車身與原告承保汽車距離過近,其後更因行車方向
往右方即原告承保汽車所在之機慢車優先道偏行,而導致
兩車發生碰撞,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字卷
第63頁)所示,原告承保汽車所在位置係在中華西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右側,車頭朝向前方,已
接近右側道路邊緣之延伸線處,而被告汽車則位在同向機
慢車優先車道與外側車道中線延伸處,車頭微向右前方,
亦可證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且向右偏行而擦撞原告承保汽車所導致;再參以卷附原
告承保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車輛於「05:
29」消失於畫面左方後,至「05:40」碰撞聲前,畫面中
均未見被告汽車,被告汽車車頭係於「05:41」始出現於
畫面左側,堪認被告汽車係突然往右偏行,導致兩車發生
碰撞,而原告承保汽車當時原係沿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機慢車優先車道往前行駛,其位置已接近右側道路邊
緣之延伸線處等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此一
突然往右偏行之行為可加以預見,並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
措施防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從而無法認定原告有何過失。
至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
蔣珮珮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見調字卷第81
頁),然並未載明其認定依據,且蔣珮珮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難認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尚不能因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蔣珮珮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其主張之
上開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
車間距之過失,故其得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云云,即難認
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汽車為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理賠38
,34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蔣珮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承保汽車實際所受損害為23,641元乙節,前已明敘,是原告
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23,641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蔣珮珮實際所受之損害。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
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05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41元,及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