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愽綜
訴訟代理人  林煜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證物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
肌肌腱炎併手腕背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下
肢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
膝部挫傷、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側手腕扭傷
併伸肌肌腱炎之傷害,該事實已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同意刑事庭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
作為本件之證據,惟原告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不同意被告
閱覽、影印原告之病歷資料;又各醫療院所針對原告就醫之
回函,包括奇美醫院對法院之回函(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
)、新樓醫院之回函(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九翌復健
科診所回函(見本院卷㈡第47頁),因與本次車禍不相關,
且涉及原告疾病隱私,原告不同意曝光,不願意給被告閱覽
複印拍攝。爰請求法院限制被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下列資料
:⒈原告之病歷資料。⒉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復健科
診所之回函。⒊又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請求將卷內有關原
告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車牌號碼
等予以隱蔽,不讓對被告知悉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
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
,雖於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
,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日因相
對人即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腕脫臼腫脹併手腕伸肌肌腱炎併手腕
背側韌帶二級扭傷、背部及右骨盆、右上下肢挫傷(右大
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部挫傷、
合併右上、下肢疼痛、雙手疼痛、右側手腕扭傷併伸肌肌
腱炎」之傷害,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上開傷害是在系爭車禍事故中造成,辯稱其在網
路上查詢到本院106年度交簡上第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即
記載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年即有多次在奇美
醫院、新樓醫院就醫之紀錄,奇美醫院函覆之內容更提原
告曾在104年5月11日「意外自樓梯摔落」之陳舊性病史,
故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非被
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傷勢所生
之交通費、收據證明書費用、精神慰撫金,爰請求法院調
查證據,向上開醫療院所查詢原告自何時起在該醫療院所
治療,以判斷原告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是否為本件
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依據兩造上開主張,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於105年2月1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奇美醫院急診及嗣後在各醫療院
所復健治療之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且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卷宗,原告亦同意將上開刑事卷內所調閱的病歷
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00頁)。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偵查被告系爭車禍事故過失傷害案件時,向奇
美醫院調取原告急診病歷附於偵查卷宗(見105年度他字
第3675號卷第30-42頁)。上開急診病歷資料是認定原告
在車禍事故當日身體所受傷害之重要資料,苟限制被告閱
覽,顯係影響被告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得以限制被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病歷。
⒉又被告為釐清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復健
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造成傷害
之醫療行為,乃請求法院調查原告自何時開始在上開三家
醫療院所治療、復健(見本院卷㈠第365-369頁)。本院
發函調查後,九翌復健科診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均函
復法院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7、53、54、61、62頁)。查
上開醫療院所函復法院資料,足以判斷原告在系爭車禍事
故之前是否即有舊傷未痊癒尚在治療中,及原告在本案審
理中提出之交通費用等請求,是否針對系爭車禍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而支出,係屬重要證據資料,苟限制被告閱覽等
,顯影響被告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得以限制被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該醫療院所之回函。
(三)原告又主張,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請求將卷內有關原告
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車牌、病
歷號碼等予以隱蔽,不讓相對人閱覽知悉云云。經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
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故加以特別之限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法院法官之法定職務範圍係審
判事務,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蒐集個人資料,如係執
行審判事務所必要,不逾越審判目的之必要範圍,蒐集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應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⒉原告雖主張將卷宗內其個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電話等隱蔽,不讓相對人閱覽知悉及抄錄攝影
云云。然查,民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為當事人,其書狀內本應記載姓
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上開當事人年籍資料之記載,非僅係法律
規定,就訴訟中是否為同一案件,案件確定後之既判力及
於何人,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之文書是否真正,均賴上開
資料加以辨識。例如原告提出之證據診斷證明書其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均已隱蔽,被告又如何判斷該紙診斷證明
書確係原告所有?故本院審理時,卷宗內有關原告之姓名
、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記載
,係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書狀應記載事項,且為法院為執
行審判事務所必要,被告依民事訴訟之規定閱覽、抄錄、
攝影上開資料以行使辯論權,亦與審判事務之執行有合理
關聯。原告請求隱蔽上開資料,不讓被告閱覽抄錄攝影於
法不合。
⒊原告又主張將卷宗內之病歷號碼、車牌號碼隱蔽,不讓相
對人閱覽知悉云云。然查,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被
告系爭車禍事故過失傷害案件時,已向奇美醫院調取原告
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另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復健診
所就原告之就醫情形均加以函復本院,另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等亦記載原告之病歷號碼,原告之病歷號碼為法院
或被告辨識上開資料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之依據,應屬法院
執行審判所必要。又原告之車牌號碼,已揭露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所知悉,且就釐清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該車號碼亦不應隱蔽。故原告
請求隱蔽病歷號碼、車牌號碼等資料,不讓被告閱覽抄錄
攝影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法院限制被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下列
資料:⒈原告之病歷資料。⒉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九翌
復健科診所之回函。⒊卷內有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車牌號碼等均予以隱蔽,惟上
開資料均係本件法院執行審判事務,被告行使辯論權必須
參酌之資料,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
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的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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