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0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之處分共四百六十一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其係居住於上址,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亦非本院轄區,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共四百六十一份存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